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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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游大力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5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195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接獲鈞院104年度司促字21958號支付命令,並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釋明狀,惟該釋明狀因故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函轉鈞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104年12月17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未遵期陳明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債務人游大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所請求欠款總額,因原因事實是否涉及利息、違約金等及各該計算方式,未經依法釋明,故而於104年12月2日以裁定令其於5日內補正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未補正該部分聲請,因而就未經補正之請求總額扣除本金數額之差額部分,駁回其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僅指此部分駁回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關於本件司法事務官所指聲明異議人應補正釋明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自承係其自身錯誤而誤遞至他院,可見其確有未在期限內提出補正資料到院,觀之其誤遞書狀資料,亦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提出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則司法事務官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該部分聲請,並無違誤。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在經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後,固有補正提出釋明資料,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針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法院為第一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雖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得提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關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支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仍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方合於該規定本旨,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後,縱使在聲明異議中已有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就此並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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