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3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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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劉冠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陳詹碧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債權人將系爭債權原因事實說明清楚,即異議人答辯何以需給付該筆款項,如若屬實願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陳詹碧桂之聲請,於105 年2 月16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2 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亦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之2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5 年3 月17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無論該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異議人僅空言指稱上開債權有所不實云云,未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尚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 年3 月1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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