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4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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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胡勝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世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30日接獲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本件支付命令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有收件人簽收蓋章,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又本件通知函上寄件人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受聲明異議人委託代為辦理債權催收事宜,即為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該公司之通知,依代理之意旨即為聲明異議人之通知,故聲明異議人已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鈞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惟仍應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人所承保汽車險被保險人葉玲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世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經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予聲明異議人,並經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請求原因事實主張,固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債權催收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為釋明。

然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上開104年3月11日債權催收通知函,其內容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辦理該項債權催收事宜等語之記載,就聲明異議人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其所承保汽車險被保險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債權事實,並未於上開催收通知函內表明,核與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所為債權讓與事實之觀念通知內容,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意旨不符,自非屬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4月26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自無違誤。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據其另提出聲請人104年2月24日債權催收通知函,該函並有「台端與本公司保戶間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存有車禍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因本公司已先行賠付,並依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求償權,台端迄今尚有6,540元整仍未清償……今本公司將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該項債權催收事宜」之債權讓與通知內容,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同時提出此104年2月24日債權催收通知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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