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5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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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黃士諒
代 理 人 黃劉瑟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21772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狀金額新臺幣(下同)125,913 元,認為不符實情,經確認後應為56,130元惟多次相對人溝通未果,嗣於105 年4 月19日向法院陳報,請求調解(附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4 年11月30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5 年4 月19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同年4 月25日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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