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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薇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於105 年5 月2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 年5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5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聲明異議人受讓範圍含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46 元,惟聲請人未陳明其受讓之本金、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131,746元,係聲明異議人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處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計算至轉呆日(轉入催收帳款日)止之債權金額(逾期6 個月後停止計息,不再因時間經過而有利息之增加。
)。
再者,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備註欄亦有記載「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 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
等內容,並提供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佐證債務人存入之金額已抵沖違約金、費用及利息,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之計息本金以131,746 元計算,應為無誤,而本院逕予裁定駁回,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處理辦法第10條復有明定。
經查,債務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131,746 元,渣打銀行依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將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未收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再將催收款金額131,746 元讓與聲明異議人,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債務人給付131,746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違誤。
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陳明請求原因事實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非訟中心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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