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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福情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JIAN HAO LIGHTING INDUSTRIAL CO,LTD.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JIAN HAO LIGHTING INDUSTRIALCO .LTD(下稱JIA 公司)固設址國外,惟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國豪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者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又JIA 公司前所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寄發交易確認函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之2 。
綜上,請求本院准予就上開地址為送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是該外國法人若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得直接向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而不以向該外國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送達為必要。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註冊成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P .O .Box957,Offshore Incorporatetions Centre ,Road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且依異議人所提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成交確認書、金融交易提前平倉約定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附卷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內之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
衡諸上開證明資料屬得以補正事項,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先行命異議人補正,逕以應送達外國予以駁回,於法有違。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命補正得以補正事項,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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