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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李伊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濟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 544 號所為異議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戶籍地已全部出租供商業使用且正裝潢施工,本件支付命令於係寄存於警察機關,異議人直至105 年4 月20日,警察機關始以電話方式通知異議人領取,故無法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
又異議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即提出異議,詎遭本院以已逾對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而裁定駁回,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44號支付命令雖於105 年3 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 年4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06301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異議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情業據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時所載明表明上開戶籍址之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並釋明其乃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為住所地,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異議人105 年6 月20日聲明異議狀參照)。
況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前往訪查可知,目前該址乃第三人李邦豐承租俾利經營咖啡店,李邦豐係於104 年9 月向第三人姜女士簽訂新租約,此有卷附105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531937850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中正第二分局時起迄今,主觀上並非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事實,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㈡再者,異議人稱其係於105 年4 月20日經警察局通知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並於105 年4 月20日聲明異議等語,雖與105 年4 月15日函文所登記,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3日已由本人領取本件支付命令有間;
然揆諸上開說明,暨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地,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本件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異議人李伊杰之異議,自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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