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58,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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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張嘉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森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於105年5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楊森嶺給付新臺幣(下同)61,926元及其中19,056元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因聲明異議人就已到期利息42,870元部分(即總額61,926元與本金19,056元之差額)之計算不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陳報已到期利息之計算期間,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及釋明所請求已到期利息之計息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5月4日就本金19,056元債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楊森嶺應清償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19,05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就已到期利息(即請求總額與本金之差額)部分,以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經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釋明而駁回此部分請求。

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5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請求之標的數量為「債務人應給付61,926元及其中19,056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應准許更正,於105年5月12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更正標的數量之聲請,該駁回之裁定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逾期繳款時,銀行均依約加收遲延利息及相關費用,且所謂之釋明係指使法院大致相信程度即可,是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95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再予釋明相對人已到期利息之計息期間、每月費用、利息及利率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載明請求總額61,926元及其中所含利息利息及費用之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陳報已到期利息之計算期間以審核查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屬必要,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就本金19,05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並就已到期利息部分因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本件支付命令就請求之標的數量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明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顯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更正錯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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