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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美商電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熙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戴廷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維恬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0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經異議人於105年3月1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復經鈞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惟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已具狀說明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須待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後始能依法補正,為恐久延致異議人受損害,應許訴訟代理人暫為訴訟行為,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異議非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前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48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5年3月15日提出異議,惟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經其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報須待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變更登記完成後始能補正,本院仍以系爭裁定駁回前開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裁定、本院105年3月23日北院木非速10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通知及異議人同年月15日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存卷可考,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又於前開督促程序中,異議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委任狀上欠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謂已依法授與訴訟代理之權限,則其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有所欠缺。
又此為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異議人雖未於所定5日期限內遵期補正,然觀諸其陳報狀記載略以:「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動,相關文件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後,始能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方可予以補正」等語,此有異議人105年3月30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卷,自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補正,此時應另定較長期間命其補正,不宜逕行駁回其異議;
並為恐久延致異議人不及於1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應許其訴訟代理人暫為訴訟行為。
另異議人復於105年5月24日在聲明異議狀內補正蓋有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溯及於提出異議時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異議,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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