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6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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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郭碧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001號於105 年5 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之債權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而原裁定認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新臺幣1,083,309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安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經長鑫公司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復經尚億公司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再經米蘭公司讓與異議人,迭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暨其授權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31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招領逾期信函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等資料為證。

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招領逾期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雖有以掛號寄送郵件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郵件既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亦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郵件之內容為何,併可得知系爭債權先後分別經安泰商銀、長鑫公司、尚億公司、米蘭公司依序讓與債權,再由米蘭公司將債權轉讓與異議人。

是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即無從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亦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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