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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呂志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建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女與相對人間於96年5 月25日離婚協議書第11項載明有關該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日後雙方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異議人年邁多病,亦需給付第三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子女教養費,異議人負擔過於沉重。
懇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雖稱其女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約定若有爭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自無從合意更定之。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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