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7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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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文賓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8938號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許文賓、詹佩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學雜費之欠款人為許芝穎,相對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認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於105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該保護教養及扶養之費用,應由父母共同分擔之。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芝穎就讀聲請人所設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高中部(下稱康橋學校高中部),許芝穎就學所應支付之學雜費屬於父母即相對人應負擔之保護教養及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無不當。

其次,相對人係考量許芝穎選擇受教育芝最佳利益,才選擇讓許芝穎就讀聲請人所設康橋學校高中部,因此契約當事人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惟雙方約定聲請人應對許芝穎提供教育給父而已。

再者,許芝穎入學後所應支付之學雜費,歷年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去年曾發生欠費事件,經請人委請律師催告後,係由相對人許文賓清償欠費。

鈞院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共同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包括生活基本需要及教育費,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即父母為供給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之人。

查本件聲請人所設康橋學校為私立學校,學雜費相當高,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芝穎應無能力選擇就讀,再參聲請人所提出歷年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芝穎之學雜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可徵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芝穎係由相對人選擇並安排於康橋學校高中部就讀,聲請人主張許芝穎就讀康橋學校高中部係相對人之選擇,契約當事人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雙方約定聲請人應對許芝穎提供教育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芝穎就讀康橋學校高中部,遽認學雜費之欠款人為許芝穎,以相對人等非契約當事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嫌速斷。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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