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75,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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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洪千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紅雪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發給異議人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合作金庫,鈞院依上開規定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洪雪卿之住所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非屬本院轄區。

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合作金庫,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支付命令有其專屬管轄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異議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為由,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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