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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程竟剛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47 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6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47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634 元及其中117,510 元自民國…」,然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內文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510 元,及自民國…」,本院未就債權金額裁定減縮,顯見本院係誤寫本金新臺幣117,510 元為總金額,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之裁定為無理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634 元及其中117,510 元自民國…」,請求相對人履行之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證據資料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17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47 號支付命令,其內容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510元,及自民國…」,並未就此部分敘明理由;
嗣經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3日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主文之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5 年1 月6 日104 年司促字第15347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並對該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聲明異議。
惟觀諸本件支付命令理由欄未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詳述理由,無從審酌上開內容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
衡諸系爭內容屬得以補正之事項,原承辦司法事務官亦未命異議人未提供足供釋明原因事實之證據,而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附具理由亦未命補正得以補正事項,逕自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部分之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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