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82,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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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有理由,於105年3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營業處所,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代為收受,異議人於105年5月4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5年6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5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營業處所,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28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3項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裁定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曾陳金玉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算,且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應於105年4月21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5年5月4日始行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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