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8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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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益義
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駱志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04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時,因相對人駱志明駕駛計程車,行車未盡注意,高速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嚴重傷害;

又相對人駱志明所駕駛系爭車輛外觀著有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及使用鉅華公司營業牌照,客觀上足認相對人駱志明未相對人鉅華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相對人等間對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712,471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顯係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及相關實務見解,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

惟稽92年2 月7 日修法意旨謂:原條文(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

揆諸本法第1 、2 條係規定自然人與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自然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管轄法院,而同法第6條指因業務涉訟之管轄籍,則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法院管轄地。

是以,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於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如多數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駱志明為相對人鉅華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行駛高速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傷害為由,請求命相對人駱志明、鉅華公司連帶給付248,220 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

次查,相對人駱志明住居於基隆市中正區、鉅華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渠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事,足徵本院顯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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