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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羅雲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0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業務等相關規定,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係為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且資產管理公司應不受銀行法之規範。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固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然系爭規定為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不能自行減縮利率,且系爭規定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聲明異議人。
又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事實均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不適用系爭規定。
另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文義解釋,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為限,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係為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是縱論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應以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系爭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本件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系爭規定減縮利率之理,且聲明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且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聲明異議人而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聲明異議人應得依原約定請求,於此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云云。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目前為止遲遲未能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之上開立法理由,已足認系爭規定修法新增之目的,係為全面規制已存在與新產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系爭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以後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系爭規定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始謂公允,且無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㈣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部分債權,係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借款債權,而渣打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債務人與渣打商銀間就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聲明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
又系爭規定限制聲明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不因原債權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自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則之違背。
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爰引系爭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關本件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7,59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依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駁回聲明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15請求,要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項異議理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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