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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652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652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乃職權調查事項,且專屬管轄之有無涉及公益,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職此,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登記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之13」,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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