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9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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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林建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司促字第95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關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前開駁回裁定業於105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594號裁定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應於105年7月14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始行提出,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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