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9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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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人 林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嘉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58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58 號民事裁定,所為更正裁定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撤銷支付命令之重要爭點及法律事由,依法不得由本院於嗣後片面作成裁定更正,是該裁定非適法,亦影響異議人所進行之訴訟,故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02 年11月19日本院所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58 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送達址誤繕「住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之記載,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10日重新送達異議人正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並於103 年1 月24日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政彥有無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復依新店分局函覆內容「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政彥目前鮮少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以該址另行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分別有送達證書、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06431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 3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且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暨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係顯然誤繕而予以更正,尚未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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