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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林政彥
上列抗告人因提起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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