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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薇竹
被 告 項益紅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項益紅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就其上訴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項益紅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薇竹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項益紅應給付陳薇竹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薇竹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項益紅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薇竹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項益紅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陳薇竹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就訴訟救助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 │免納裁判費。 │
├─────────┼───────┼─────────┤
│第二審上訴人項益紅│ 1,50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上訴裁判費 │(訴訟救助) │納費用1,500元,應 │
│ │ │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 │ │本院繳納1,245元( │
│ │ │1,500元×83%)、 │
│ │ │255元(1,500元×17│
│ │ │%)。 │
├─────────┼───────┼─────────┤
│第二審上訴人陳薇竹│ 1,500元 │ │
│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陳薇竹預納)│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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