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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武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複代理人 金琬婷
被 告 阮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 年度店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判決中業已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 │
│ │ │元由被告負擔,餘1,680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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