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他,7,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 告 蘇文伸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友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000 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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