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小,1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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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蘇宏文
被 告 陳志忠即忠順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上旬擔任被告工程行之技工乙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

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共有12日延長工時各4 小時、105 年1 月間則共有7 天延長工時各4 小時,共計延長工時為38小時【計算式:{12日〔(2 ×1/3 )+(2 ×2/3 )〕=24小時}+{7 日〔(2 ×1/ 3)+(2 ×2/3 )〕=約14小時}=38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37.5 元(計算式:2,700 元8 小時=337.5 元),被告應給付延長工資12,825元(計算式:38小時337.5 元=12,825元)。

又105 年1 月份工作日為33日共計89,100元(計算式:2,700 元33日=89,100元),被告已給付20,000元,故尚積欠69,100元;

105 年2 月份則工作5 日共計13,500元(計算式:2,700 元5 日=13,500元),共計被告迄今尚積欠95,425元(計算式:延長工資12,825元+平日薪資82,600元=95,425元)。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延長工資及105 年1 月、2 月間之約定工資。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於105 年3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是被告迄今尚欠95,425元。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 ,425 元及自105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請求為截至105 年2 月5 日止之薪資,是被告遲延給付利息應自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算。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最後工作日起即105 年2 月6 日之遲延利息要屬錯誤,是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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