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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王貴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所明文。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內容為在新店捷運機廠從事空調配管工作,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定債務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機廠從事空調配管相關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共積欠原告31,050元(2,300元×13.5日=31,050元)。
又被告請原告從臺北至新竹載運工具,承諾補助原告油資1,000元及過路費500元,亦未依約給付。
另被告向原告借用發票,尚積欠原告發票稅金28,200元未清償。
以上合計60,7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據被告受僱人即證人何朝盟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明峰電工工程行(原告為負責人)105年間所開立統一發票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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