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小,14,2016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
黃杉睿
被 告 孫湘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於原告處擔任保險展業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展業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因保戶解約退保時,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並不得領取包含佣金之相關報酬,倘被告已領取者,即應予返還,縱被告已離職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查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訴外人即要保人李佳靜分別於104年1月20日、21日投保「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各乙份,卻旋於同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解約上開二份保單,致使該等保單效力終止,原告並須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

是本件既有保戶解約退保之業績扣除事由,則被告除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佣金及獎金報酬外,被告更欠缺受領佣金報酬及獎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原告因上開解約退保之保單,已給付被告佣金及月薪獎金新臺幣(下同)20,049元,經原告扣除代扣稅額862元,以及自被告其後應得之報酬中按月扣抵後,被告仍積欠16,878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展業員合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終止明細表、佣獎金發放薪資明細表、佣獎金追扣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契約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

第4條第2項則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有本合約第3條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

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被告所招攬之保戶既於契約撤銷期退保,被告自應返還此部份已發放之獎金及承攬報酬,原告依約自被告薪資中抵銷後,尚不足16,878元,則原告請求將不足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