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小,1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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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劉俊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依原告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要保人解除契約者,原告不給付被告此部分原承保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報酬扣回。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4月27日,分別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各一張,獲領招攬獎金新臺幣(下同)14,622元及12,050元,惟上開二張保單分別於104年12月26日及105年2月20日解約,致原告需退還未到期保費與要保人,依上述展業制度之規定,被告應依比例退還溢領之獎金10,752元及1,970元。

又依龍來專案辦法第2條規定,專案人員於開發始三個月內,當月個人FYC(業績)達2萬(含)以上時,核發直展獎金2萬元;

當月直轄組FYC(業績)達2萬元以上時,依直轄組FYC(業績)之40%核發直轄組月達成獎金。

被告104年3、4、5月業績各達21,996元、20,690元及21,185元,因而獲得專案獎金共計85,548元,惟被告於105年1月5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退還所領之獎金。

另被告離職當月,因無報酬可供繳納勞保費及團體保險費,原告為被告代墊勞保費37元及團體保險費8元,被告亦應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先證明有給付被告薪資、獎金,原告從全球人壽把被告挖角過去簽了系爭契約,被告任職到第九個月沒有業績,信用卡也刷爆了,所以要另外找工作,被告差三個月就任職期滿一年,希望能夠依照比例原則,以三個月對十二個月比例計算應退獎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展業制度規範、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104年9月及104年4月薪資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保單解約確認單、104年3、4、5月薪資表、105年1月薪資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希望原告能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龍來專案獎金等語置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龍來專案辦法第1條可知,該專案之目的即在協助展業單位發展組織引進優秀人才並達成年度人力目標,因而給予較優渥之獎金,藉此吸引保險業務員久任,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任滿一年,於約定之任職期間屆滿前離職,自應依照兩造約定內容,將所領得之專案獎金返還原告,尚無從依比例計算應返還獎金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未可採。

四、依原告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解除契約...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含轉為展業代表),須償還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

被告所招攬之保戶既提前解除契約,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按比例返還此部份已發放之獎金12,722元;

又被告違反專案目的任期未滿而離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還所領得之龍來專案獎金85,548元;

另被告離職當月即105年1月之勞保費用及團體保險費用本應由被告薪資中支付,因被告當月無薪資可供扣繳,由原告先行墊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5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15元(12,722元+85,548元+45元=98,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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