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小,7,201610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文伸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鑫友立機電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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