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簡,11,201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雲
被 告 王元君
訴訟代理人 黃克難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元君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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