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勞簡,13,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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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游壹尹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龔莉光即臺北市私立築藝創造力文理美術短期補習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美術老師,約定每月薪資32,500元,但被告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暨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即口頭告知被告表明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21日請特別休假,被告皆無表示反對,惟竟於7月18日晚上9時許以簡訊通知原告不准休假,然原告早已排定特別休假行程,無法到被告補習班上課。

被告竟於105年7月21日當天寄發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違法解雇原告(原證二)。

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違反勞工法令、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否認連續曠工3日等指控,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原證三)。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資遣費61,527元。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原告已於105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年資3年287天(101年10月15日~105年7月27日),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527元(計算式:32,500元×3×1/2+32,500元×287/365×1/2=61,527元)。

⒉勞保費差額之損害15,034元。

被告應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載明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申請加保可資為佐證(原證四)。

原告為延續勞保年資,而於102年3月至105年6月間,自行到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共支出勞保費41,674元(9,638元+12,510元+13,530元+5,996元、原證五)。

而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分擔表,原告應投保第13級33,000元,每月負擔666元(原證六),原告自行投保期間3年4月(102年3月至105年6月間),僅需自行負擔勞保費26,640元(666元×40月=26,640元、見原證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原告之損害即支出勞保費之差額15,034元(41,674元-26,640元=15,034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00元,則原告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未能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118,800元〔計算式:33,000元×60%×6=118,8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故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暨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保費差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計195,361元(61,527元+15,034元+118,800元=195,361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進入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美術老師,約定每月薪資為23,680元(被證1)。

被告為短期補習班業者,非屬於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乃加入營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由兩造合意於原告正式錄用被告後補貼勞健保費用負擔,是以被告於102年1月將原告之薪資調整為28,400元(被證1)。

㈡原告於105年7月初向被告辭職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嗣後於105年7月5日再以簡訊表示其工作至105年7 月底(被證 2),乃自願離職,惟嗣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40餘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此等要求,詎原告藉故爭執被告未替其投保健保、就業保險等情事,欲達成其要求資遣費之目的,被告為杜絕爭議仍為原告補辦投保手續(被證3、被證4)。

㈢嗣原告於105年7月16日表示欲請年假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共計4日(被證5-1),原告明知其於105年7月19、20、21日暑假期間已排有課程需上課,且沒有其他老師可以代課,原告突然在二日前表示欲請假,實已影響被告業務之進行及干擾學生上課正常作息,故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請假(被證5-1),詎原告自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迫於無奈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6),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105年7月22日即已終止。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尚未於105年7月22日終止,惟原告已表示將於105年7月31日離職(被證2),則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至遲亦應於105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

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乃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並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健保,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另予補償相關保險費,爰此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有何權益受到損害。

原告既於102年1月間即明知此事,今又再爭執,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之規定。

甚且,因原告違反兩造原先費用補償約定,被告為杜絕爭議,已再替原告投保健保及就業保險(見被證4、3)。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61,527元、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18,800元,均無理由:⒈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退步言之,原告亦早已表示給付勞務至105年7月底,被告亦已同意,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61,527 元,於法無據。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第 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 條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1,527 元云云,亦無理由。

⒉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被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部分,自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早已表示給付勞務至105年7月底,被告亦已同意,兩造亦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均足見原告非屬於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況原告亦無提出其確實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相關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自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至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美術老師,105年1月至6月份薪資為每月32,500元,有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05年7月2日為原告投保健保、勞工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資料、全民健保投保暨退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

㈢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其工作至105年7月底,有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㈣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填載請假單,記載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105年7月23日、7月26日至7月27日請工作假計3日,105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0日請年假3日;

有請假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

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所請年假不予准假,並於105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以簡訊通知不予准假,有存證信函、原告10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4、117頁)。

㈤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未到班,被告於105年7月21日隨即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未投保勞健保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勞工權益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7-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連續3日曠職為由,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未投保勞健保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勞工權益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㈣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暨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勞保費差額15,034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連續3日曠職為由,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所定標準給予特別休假,且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此亦有行政院勞動部(89)台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可參。

故勞工特別休假之排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填載請假單,記載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105年7月23日、7月26日至7月27日請「工作假」3日,105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0日請「年假」3日,有請假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

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中旬即口頭告知被告表明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7月21日請特別休假,被告皆無表示反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於105年7月19日至21日已排有原告之課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已向被告請假並經准假,被告應不會於該期間排定原告之課程,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中旬已口頭請假云云,委有疑義。

原告雖提出遠東航空公司之購票證明單證明於105年6月13日購買105年7月17日台北松山至澎湖馬公之機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遠東航空購票證明單),然該機票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購買105年7月17日前往澎湖之機票,不能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已口頭向被告請假並經准假,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已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日期應以105年7月16日提出請假單時為據。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及105年7月23日所請「工作假」,未獲被告准假,有被告於請假單上之批註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

被告於請假單雖註記「已口頭告知教學業務繁忙,不准請假。」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確有口頭告知不予准假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於請假單之註記,遽認被告於原告請假當日(105年7月16日)已口頭告知不准假或原告已知悉被告不予准假。

而105年7月17日、18日為被告補習班之放假日,則原告因被告未及時表示反對誤認已准假而於105年7月17日搭機前往澎湖(見本院卷第120頁遠東航空公司之購票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始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予准假(見本院卷第54頁存證信函),原告顯無法收悉存證信函之內容,縱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收悉被告不予准假之簡訊通知,應無法於105年7月19日到班,原告主張105年7月19日因路途無法及時回來上班,應不得計入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日期內,應可採取。

則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號碼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屬合法。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105年7月22日即已終止,尚無可採。

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存證信函內記載「…,詎料負責人龔莉光無視勞工法令之規定,未投保勞健保、休假規定不符等多項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貴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持續損害本人之勞工權益,故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給付本人⑴勞工退休金提撥新臺幣88,725元。

…。」

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一節,已有所主張,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係按月為之,被告迄105年7月均未曾提繳,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一節,經查:⒈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有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6日保費團字第10610193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尚難認有違反勞動法令。

⒉被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並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乃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並參加健保,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應為原告知悉且同意。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既為延續其勞保年資,而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納入勞保並參加健保,若以被告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恐與其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參加勞保而有矛盾,原告自得選擇是否由被告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而被告為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亦有替補習班內其他員工投保就業保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101年起之薪資單上均無相關保險費(健保、就業保險費勞工自負額)之扣項記載,原告自應知悉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及就業保險等相關保險,再參原告105年1月至6月薪資單上均已明列「健保費1,000元」之項目(105年7月已辦理加保)(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辯稱為免影響原告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投保勞保之年資而要求被告就其他相關勞工保險予以補償而無須投保,應可採信。

再查,被告於105年7月2日已為原告加保健保及就業保險,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5年7月27日終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於105年7月5日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將工作至105年7月底(見本院卷第44、102頁),固可認係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預告於105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尚未屆至,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前仍存續中,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應無礙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之行使。

則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7日終止,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為有理由:㈠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於105年1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為每月32,500元,105年7月1日至27日薪資為33,895元(105年7月薪資明細僅計算至18日24,750元+31,500元×9/31=33,89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主張以32,500元為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基準,應可採取。

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至105年7月27日於被告補習班任職,依6個月平均薪資32,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32,500元×3×1/2+32,500元×287/365×1/2=61,527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為無理由: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有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6日保費團字第10610193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納入勞保,係參加屬勞基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補習班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亦無任何保險事由發生致生保險給付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勞保費之差額15,034元,委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雖合於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惟原告自離職後,未曾再為求職,迄今仍未求職工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自被告補習班離職後並無繼續工作意願,應不符核就業保險法第11條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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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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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62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438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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