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處(兼任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被告公司為專業製造及銷售分子生物試劑及醫療檢驗試劑
- (二)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已歷數年,對於被告公司之產品銷售
- (三)磁珠高分子配方係經過數年之研發而成,期間歷經成千上
- (四)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真正被告不爭執,但薪資單上所
- (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處(
-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
-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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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鐘挺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35,76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處(兼任品管處)處長職務,每月薪資92,000元,於105年8月2日遭被告以盜賣公司資產為由違法解雇,然而,被告所指控之情事,完全子虛烏有,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8月5日發函於105年8月2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7月份之薪資92,000元、資遣費251,767元(84,000元×2.9972=251,767元)、一個月預告工資92,000元,合計435,7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私下攜出高分子磁珠一事,原告係依據直屬長官官振群之指示將高分子磁珠送往大陸子公司(芮寶廈門公司),原告並沒有被告所述之竊盜、侵占、背信行為,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4號),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竊盜、侵占、背信等行為。
2、被告於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要求原告立即離開被告公司,原告連私人物品也沒能拿走,遑論交接高分子磁珠配方予被告公司,又原告已於106年2月20日將高分子磁珠配方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雖稱無法製出與原告在職時相同之磁珠,惟產品製造本即除配方外,尚有經驗等因素,被告公司無法製造出來,僅係因被告公司技術不足,並非原告提供不實配方。
另外被告公司指述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姑且不論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且被告所指述事實亦與本件請求無涉,蓋被告所指述,係發生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本件訴訟自無庸審酌。
3、原告提出薪資單所載伙食費乃經常性給予,自屬工資無誤。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為專業製造及銷售分子生物試劑及醫療檢驗試劑產品,已開發專利磁珠核酸(基因)分子檢驗試劑等,產製五大系列100多項產品。
原告於99年8月6日至被告任職,擔任研發處(兼品管處)處長職務,掌管被告發明專利「磁珠」核酸(中華民國發明字第446924號「磁性微粒複合物之製作方法」)等重要研發製程技術,卻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利用公司設備、原料,自行製造或指示被告製造部門協助製造標準製程之高分子「磁珠」專利產品,私自攜出獲利,致被告損失不貲。
原告所為,經被告發現後,亦坦承不諱,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二)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已歷數年,對於被告公司之產品銷售及製造流程當無不知之理,如芮寶廈門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採購高分子磁珠之需,理應向被告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部門下單採購始是,豈有由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官振群直接向負責研發及品管之原告要求提供之理?且原告如無不法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意圖,則於接獲官振群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時,原告理應告知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依照正常流程委請製造部門生產,再由會計部門登帳並收取價金始是,原告卻未告知,被告公司根本無任何交易紀錄,如何向芮寶廈門公司收取價金?原告辯稱無不法意圖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公司代表人卓明偉曾於105年8月2日與原告間就原告提供芮寶廈門公司高分子磁珠乙事進行對話,對話中原告不僅坦承私下交付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原告自陳「想了很久」、「偷偷摸摸的」),且交付高分子磁珠是在被告公司於大陸之ODM客戶「天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根公司)不給貨之後較多,則芮寶廈門公司因運用偷竊無需成本之高分子磁珠原料生產,導致天根公司將部分產品訂單轉至芮寶廈門公司,被告公司105年銷售數量即減少約120,192支,足證原告係與官振群係共謀以竊取方式將高分子磁珠寄至芮寶廈門公司,供芮寶廈門公司得以低價搶奪被告公司於大陸ODM客戶天根公司之訂單,造成被告公司損害,原告所涉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行為果如其所辯稱並無不法,則在對話中何需自陳是「偷偷摸摸」、「想很久」,甚至原告亦陳述「甚至你要炒人,我也全盤接受」等語,可見原告確應負竊盜、侵占、背信罪責。
(三)磁珠高分子配方係經過數年之研發而成,期間歷經成千上百次的反覆實驗,相關實驗數據必有紙本或電腦之記載,而不可能僅記憶於原告腦中,原告於105年8月5日離職後曾透過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公司,會將配方以公開方式交付董事會或董事會指派之代表,可見磁珠高分子配方確係原告所持有,且於105年8月2日離職時仍未交出,可證原告於離職時仍未將磁珠高分子之專利製程及實驗記錄等營業秘密交還被告公司,涉嫌侵占上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
原告雖於106年2月20日交付其所稱之「配方」,惟經台大醫工所楊台鴻教授即原告之老師查核後表示,該配方並不完整,雖列出組成,但未列出反映順序、溫度、PH值等詳細步驟,依該配方無法保證進行該實驗,是原告所交付者並非正確之磁珠高分子配方甚明,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亦明確。
(四)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真正被告不爭執,但薪資單上所列伙食費並不是經常性給予,也不是勞務對價,不屬於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之標準。
(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4號),然被告已聲請交付審判,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處(兼品管處)處長職務,於105年8月2日遭被告公司公告勒令開除而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開除公告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或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固所明文。
(2)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自105年1月起將被告公司專利產品高分子磁珠,私下大量攜出,不僅違反公司工作原則並導致公司蒙受損失,原告亦坦承不諱事實為由,依據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予以勒令開除原告之情,有被告公司105年8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公告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頁)。
然原告前已陳述,伊係受任職於芮寶廈門公司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官振群指示而交付高分子磁珠,官振群通知後,原告即告知被告公司製作主管李宜霖製作高分子磁珠產品,再由原告寄送至廈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2頁至第3頁新店分局調查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李宜霖(被告公司製造處處長)證述105年1月份開始,原告告知廈門子公司有高分子磁珠需求請求協助,伊乃交代邱正銓進行製造,製造完畢後由伊交給原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邱正銓(被告公司生產組長)證述由原告或李宜霖交代製造高分子磁珠,每個月2瓶,每瓶700ML,原告交代製作高分子磁珠時,伊均有告知李宜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訊問筆錄)相符,證人官振群亦證述其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同時擔任芮寶廈門公司總經理,伊因為讓芮寶廈門公司可以繼續運作,為銷售高分子磁珠產品,請原告、李宜霖幫伊製造,伊103年3月接手芮寶廈門公司營運,剛開始是用庫存,後來沒庫存就請原告、李宜霖幫忙製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訊問筆錄)相符。
訴外人官振群既確實為被告公司經理,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外人官振群本有權指示原告相關業務上應辦事項,且原告於受官振群通知時,均係透過被告公司製造部門製造高分子磁珠後,再將高分子磁珠寄送芮寶廈門公司,如果原告真係有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機器、工具、原料、產品等行為犯意,何需大張旗鼓告知被告公司製造部門製造高分子磁珠,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非無疑義。
(3)被告法定代理人卓明偉並未否認芮寶廈門公司前曾向被告訂購高分子磁珠,被告並曾出貨給芮寶廈門公司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訊問筆錄),且有訂購單在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卓明偉並陳述前供貨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並沒有單價及總價,也還沒有結算,都是先出貨,還沒有結算付款但是都有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與訴外人官振群陳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被告公司之高分子磁珠並非沒有供貨予芮寶廈門公司之記錄,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明偉與原告於105年8月2日之對話記錄,卓明偉詢問原告「你拿(指高分子磁珠)去送給他們?」,原告回答「他們要出貨啊,他們的帳應該有沖回總公司吧?應該有沖,應該沒有在廈門吧?」(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原告係為芮寶廈門公司出貨事宜而依據官振群指示提供高分子磁珠,而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原告主觀上認為相關獲利將由被告公司取得,且原告提供高分子磁珠,客觀上並不與被告公司前已曾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之記錄違背,被告亦未曾舉證前曾禁止再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明知故犯而仍提供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機器、工具、原料、產品等行為犯意,實未有據,被告舉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尚未合法。
(4)被告另以原告未將磁珠高分子之專利製程及實驗記錄等營業秘密交還被告公司,涉嫌侵占上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然被告所指述原告未將相關營業秘密交還被告行為,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主張內容,係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至於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並未曾以此主張原告已構成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庸斟酌。
(5)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
被告雖另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事由,然查被告並未提出書面勞動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以為證明,且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機器、工具、原料、產品等行為犯意,已如前述,雖然原告告知被告公司製造部門製造高分子磁珠,並寄送予訴外人官振群,供作芮寶廈門公司出貨使用,或許未循被告公司產品訂購程序,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受訴外人即其主管官振群指示而為,且無故意違反被告公司產品訂購程序及損害被告公司之意,被告亦未確實舉證被告公司所受損害確實為何,應認原告交付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之行為,縱使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合法有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薪資,業據原告主張在案,被告亦未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薪資事實,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更如前述,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5年8月5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5年8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105年7月份薪資(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檢視原告所提出105年6月份薪資單及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清單,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薪資,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92,000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有明文。
2、經查,原告業於105年8月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99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又2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其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1/2×{5+(11+27/31)÷12}。
3、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84,0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據(105年1月、4月、5月、6月,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薪資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10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之工資應分別為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92,000元、92,000元(7月份工資尚未給付)。
被告雖爭執上述金額包括每月伙食費1,800元並不是經常性給予,也不是勞務對價,不屬於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之標準云云;
然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所明文,而被告上述已給付之每月工資均包含伙食費之情,有薪資單、薪資給付清單在卷可據,該伙食費自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是被告抗辯自未可採。
據此計算,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84,000元(即【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92,000元+92,000元】÷6=84,000元),自屬可採。
4、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251,548元【84,000×1/2×{5+(11+27/31)÷12},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固有明定。
2、原告雖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查,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勞工亦不致因突然失業而頓失經濟來源,故於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來達到同法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至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因本得自行決定於何時終止合約,即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工資、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343,548(92,000+251,548)暨自105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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