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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薛文星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鍾以慶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57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541 元及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541 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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