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司補,5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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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司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金花
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惠群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惠群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段67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稅捐機關關於建物課稅現值資料,並依系爭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徵收五千元。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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