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司調,166,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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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劉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文等1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等前於鈞院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226號調解事件中,於民國104年9月2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十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有誤,故聲請調解等語。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226號調解事件卷宗,系爭土地分割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就同一土地再行聲請調解進行分割,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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