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司調,298,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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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司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春良等2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表明全體相對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發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確實姓名並提出全體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補正函已於105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故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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