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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林秀月
上列聲請人請求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1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發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姓名,並繳納調解聲請費,該項補正函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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