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國,1,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宏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邱祺兆
陳啟聰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及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等事項,尚有應行釐清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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