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宏熙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邱祺兆
陳啟聰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煌源
訴訟代理人 黃闊能
曾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
原告嗣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
原告又於105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起訴狀追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為被告,同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0頁);
原告復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本院卷第240頁背面);
其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維持先備位請求次序,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所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請求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嗣原告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被告工務局又已拒絕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38頁),並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是爰由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在此敘明。
另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5年12月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工務局104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新店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協議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位於新店安坑墓園(下稱安坑墓園)內,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10坪面積,系爭墳墓就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永久使用權,系爭墳墓內埋放有原告父親骨灰、遺物,立有銅像、墓碑,並種植6至8棵龍柏,原告父親之繼承人並已協議由原告全部繼承。
被告新店區公所前為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到安坑交流道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道路用地之取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卻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以書面通知原告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僅以公告之方式便宜行事,且系爭工程之道路開闢本可採避開系爭土地方式為之,無徵收系爭土地必要,被告新店區公所卻執意進行徵收,並以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所規範之書面通知方式為之,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墳墓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權利受損。
又被告工務局於被告新店區公所徵收系爭土地後,未曾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先行協調,即擅自拆遷挖除系爭墳墓,且拆遷方式未依比例原則為之,於拆遷過程既可見系爭墳墓外觀完整,應可知悉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墳墓之遷葬事宜,卻仍輕率認為原告已將系爭墳墓置之不理,逕將系爭墳墓剷平並移除龍柏樹,使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原告因被告新店區公所及工務局之上開違法徵收及拆遷行為,致受有土地使用利益喪失、墓地建造成本支出及龍柏樹價值損失之損害,且原告上開損害為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之共同行為所致,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102年3月29日發現系爭墳墓遭破壞一事,並得知訴外人即被告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員楊智凱之聯絡電話,復經原告聯絡訴外人楊智凱知悉相關情事後,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求償,經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5年12月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新店區公所及工務局於徵收系爭土地及拆遷系爭墳墓時,均未通知原告,基於程序正義及法律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應允許被告為時效抗辯。
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工務局則以:系爭工程道路用地範圍,前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分別於96年5月28日、97年8月28日依法公告拆遷,並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墳墓拆除完成,拆遷過程均依據101年11月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拆遷後,方由承攬廠商進行拆除工程,並無違法情事;
又系爭墳墓於公告拆遷後,業經被告新店區公所查估安坑墓園非屬合法墓園,且無家屬指認,並經委託廠商挖掘確認系爭墳墓內無先人遺骸而認定為空穴,而依新北市政府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基準,係以實墓遷葬為補償原則,因該墳墓既為空穴,亦無遷葬,故未給予救濟,是被告工務局對於系爭墳墓遭挖掘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亦無權利受侵害;
另拆遷當時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骨灰、遺物、龍柏樹,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墳墓之拆除係於98年8月27日完成,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方以書面向被告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工務局自得拒絕賠償。
至於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權人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不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墳墓分別於96年5月28日、97年8月28日依法公告拆遷,並於98年8月27日由承攬廠商拆除完成,而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店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新店區公所自得拒絕賠償;
又系爭墳墓於98年間挖掘時,並未發現先人遺骸,而經認定為空穴,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墳墓內有骨灰、遺物及龍柏樹等物品負舉證責任;
又本案相關權利義務,於新北市升格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被告新店區公所非屬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4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規定。
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該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賠償義務機關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拒絕賠償。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7月7日為被告新店區公所辦理徵收登記,而系爭墳墓於98年8月27日為被告工務局拆遷挖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97年5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38514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96年查估墳墓全景圖現場照片、98年8月27日拆遷挖除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係指系爭土地徵收及系爭墳墓拆遷之事實,於上開事實完成之時起,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已發生,,姑且不論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徵收及系爭墳墓拆遷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原告基於前開事實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8年7月8日、同年8月28日即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及拆遷挖除系爭墳墓完成之翌日開始起算,迄至103年7月7日、同年8月27日止,即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已分別完成,而被告工務局及新店區公所又已分別行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工務局105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29日知悉遭侵害之原因事實,即曾多次與被告之職員及承辦人聯繫,要求尋找系爭墳墓之遺物,並於10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工務局於104年4月2日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據,原告於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請求當時,明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縱使認為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之職員及承辦人聯繫,要求尋找系爭墳墓之遺物行為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惟原告未於聯繫被告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後之6個月內起訴,係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103年間與被告承辦人聯繫之行為,亦無從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墳墓遭挖除後,曾多次向被告聯繫及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新店區公所承辦人未提供系爭墳墓挖除過程之影片或檔案,其難以知悉實際受侵害之日期,其已於知悉遭侵害之原因事實後,於2年內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惟觀諸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不知何時受有損害之主張,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可採。
另原告雖復主張,基於程序正義及法律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應允許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其未說明上開主張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新店區公所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拆遷及挖掘系爭墳墓,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拆遷及挖掘系爭墳墓以進行系爭工程,均核屬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國家賠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新店區公所及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於起訴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賠償之抗辯,又原告所主張請求事實,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