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國,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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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國字第2號
原 告 安可任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蔡宗珍
訴訟代理人 何榆貞
周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邱華君,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宗珍,並由蔡宗珍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2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05年2月4日就本件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其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於105年2月23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105年2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5年2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定相符,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緣考試院、行政院於71年2月6日會同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系爭檢覈辦法),雖因立法院以無法源依據不予備查,但立法院業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37條之1,系爭檢覈辦法已取得法源依據,原告因信賴系爭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被告卻未依立法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及系爭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致原告無從取得「地政士」資格,被告並遲至81年2月7日始將系爭檢覈辦法予以廢止,而自立法院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後至考選部廢止系爭檢覈辦法前,仍有逾2年之期間,系爭檢覈辦法係有效繼續存在,原告於此逾2年之期間內,因合理信賴系爭檢覈辦法之存在,努力準備系爭檢覈辦法所需要件,被告遲延執行系爭檢覈辦法之廢止,實屬職務上義務之怠惰,致原告投入之人生、勞力、時間、感情等付之一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前已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賠償,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縱算立法院對於舊系爭檢覈辦法未予備查之歷程,載明於立法院公報,惟當時之網路、媒體等資訊無法如現今流通發達,一般人民尚難得知立法院公報之內容。

況被告既為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之主管機關,且舊檢覈辦法第15條已明訂「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故被告於舊檢覈辦法遭立法院未予備查時,即應當另行將暫緩辦理之情事予以公告,被告未將舊檢覈辦法暫緩辦理之情事予以公告,而單純仰賴人民自行查詢立法院公報,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職務意義,顯有怠於職務意義之過失。

2、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就原告是否具備信賴利益與被告是否具備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本件國家賠償事實係自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至系爭檢覈辦法廢止間,被告漏未廢止系爭檢覈辦法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所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3、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漏未予廢止舊檢覈辦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16日裁判確定,原告係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書後,始知悉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既係採主觀起算,亦即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係自104年7月16日後,於原告收受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兩年,然,原告於105年2月4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協議,顯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兩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誤會。

五、被告則抗辯:系爭檢覈辦法於送請立法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行修正土地法取得制定系爭檢覈辦法之法源,爰不同意備查,致系爭檢覈辦法未能順利實施。

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之1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被告旋積極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辦法」,其中仍保留免予筆試之規定,惟為強化檢覈免試之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為原則,爰就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辦法於81年2月7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同時廢止71年2月6日發布但未實施之系爭檢覈辦法。

被告即於同年3月1日公告受理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

原告自始對於系爭71年2月6日發布之檢覈辦法未順利施行過程已知之甚詳,且亦了解全案關鍵係因渠自身未能於81年2 月7日新檢覈辦法發布且正式實施後,取得一定年限之工作年資,致無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部科目免試檢覈,卻一再指摘被告違反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因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且原告所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裁定駁回確定,就自土地法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月7日)間,被告未依系爭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是否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已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斷,以系爭檢覈辦法並未硬性規定應多久舉辦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且原告自78年4月公務人員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後,迄至81年2月7日被告廢止系爭檢覈辦法止,從未本於前揭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是以,原告指陳被告遲延執行檢覈辦法之廢止,有職務上義務之怠惰,致其誤為信賴應廢止卻怠為廢止之檢覈辦法,於72年起徒耗時間、金錢及心力,努力準備系爭檢覈辦法所需要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實無理由。

另縱原告所稱損害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原告主張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至81年2月7日系爭檢覈辦法廢止間,被告遲延執行廢止系爭檢覈辦法,則損害發生時點應自土地法修正公布時起算,或至少於81年2月7日廢止系爭檢覈辦法致原告無法申請檢覈時起算,惟無論採何種時點,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因信賴71年2月6日訂定發布之系爭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被告為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之主管機關,未就系爭檢覈辦法未經立法院備查之情事予以公告,於土地法第37條之1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被告卻未依立法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及系爭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又遲至81年2月7日始將系爭檢覈辦法廢止,致其於此段期間內努力準備系爭檢覈辦法所需要件,因而受有時間、金錢、心力等之損害,其前已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賠償等語。

被告則對於71年2月6日訂定發布系爭檢覈辦法,然立法院未予備查,系爭檢覈辦法迄至土地法第37條之1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始取得法源依據,被告於81年2月7日始將系爭檢覈辦法廢止,及原告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事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檢覈辦法並未硬性規定應多久舉辦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且原告自78年4月公務人員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後,迄至81年2月7日被告廢止系爭檢覈辦法止,從未本於前揭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被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人格權遭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其要件乃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法令已明確規範之職務作為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言。

查系爭檢覈辦法共計15條,第1條係規定訂定法規目的係規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檢覈,第2條係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2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3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之消極資格,第4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交第4條各款文件,第5條至第10條規定,均係規範申請檢覈者應繳驗之文件種類,第11條、第12條則規範申請檢覈者是否應筆試,第13條則規範被告機關應設置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14條規定補充法源,第15條規定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上述系爭檢覈辦法規範內容,均未規定被告應定期公告舉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而係規定申請檢覈者得檢具系爭檢覈辦法規定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檢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立法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及系爭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並無法令依據。

至於系爭檢覈辦法第13條雖規定被告機關應設置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但此係規範被告機關應設置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事務,要與被告是否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無關。

又原告於立法院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後,迄至81年2月7日廢止系爭檢覈辦法之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檢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據原告自陳在案,被告既未曾受理原告之檢覈申請,自無設置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辦理原告申請檢覈事務之必要,是被告機關未設置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委員會,亦與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應作為之職務義務存在,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該職務,致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損,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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