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00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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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林雪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訴外人吳旭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2,173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5,513元、工資則為16,660元。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格上汽車公司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314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3年6月出廠等情,有行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3年6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3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9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6,2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16,6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32,867元(計算式:16,207元+16,660元=32,867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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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513元×0.369=13,1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13元-13,104元=22,409元第2年折舊值 22,409元×0.369×9/12月=6,20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09元-6,202元=16,207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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