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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小額訴訟案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
惟查,本件被告乃自然人且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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