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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冠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朋喜來登酒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809元(零件4,409元、工資600元),又被告因本件調解及提告花費1.5日,受有薪資損失2,031元(1,354元×1.5日=2,031元),以上共計7,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車禍當時伊與原告都在等紅燈,伊之腳不小心鬆開,碰撞原告車輛後方,原告保險桿有受損沒錯,但伊認為可以鈑回來就好不需要整支換新,且依警局照片觀之,原告車輛應有舊的受損部分,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
另關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伊也認為不合理,伊也是請假去參加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809元(零件4,409元、工資6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雖以保桿可以鈑金方式修復無庸整支換新,及系爭車輛修復部分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桿(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且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況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陳述,伊行駛於中正路往國道3號方向,以為對方要往前直行,但是對方卻沒有往前走,伊不慎就已碰到對方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所抗辯車禍當時伊與原告都在等紅燈,伊之腳不小心鬆開,碰撞原告車輛後方之情,不盡相符,按照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原告主張後保桿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有更新必要,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9月之車齡約11年9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4,40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41元(計算式:4,409元×1/10=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41元(計算式:441元+600元=1,041元)為必要。
(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調解及提告耗費1.5日,受有薪資損失2,031元等語,固據提出日薪資料為證。
惟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請假受有扣薪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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