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0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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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
廖柏宇
蔡俊慶
許志綸
被 告 李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11日邀同訴外人湯志剛(業經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604,800 元,並約定自87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10日止還本付息,每期需支付33,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8,177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7元,及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1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買賣條件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湯杰榮簽訂債務協議契約,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按期於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3,000 元,迄協議總金額8 萬為止,始免除湯杰榮之連帶保證責任,有借款債務協議契約在卷可稽。

惟原告截至105 年3 月1 日止,僅受償6,000 元,訴外人湯杰榮未依約履行協議總金額之償還,未合於免除湯杰榮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是本件債務既尚未完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仍未因上開借款協議而免除;

惟訴外人湯杰榮已給付6,000 元部分係作為清償本件債務,應予扣除,故被告於72,177元(計算式:78,177元-6,000 元=72,177元)之範圍內仍負清償之責。

六、原告提出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千分之1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相當與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即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次按,民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可知,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時,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借貸款,請求被告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已達法定年息百分之20。

抑且,原告亦未證明請求依據,以及有除利息損失外之相關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177元,及自9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1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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