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20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客戶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之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