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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孫承蕙
被 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被告須退還原告之子退班之補習費7,000元,共計被告應返還原告37,000元。
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之前僅還款5,000元,於105年5月22日書立借款證明,約定於105年6月15日還款32,000元,惟被告僅再給付20,000元,尚欠12,000元迄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明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證明之記載定於105年6月15日給付,被告未依約全部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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