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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洪建福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定期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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