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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吳宜寬
被 告 楊翊群(即楊建銘之繼承人)
楊舒伃(即楊建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建銘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建銘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建銘於民國92年1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訴外人楊建銘於102 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90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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