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4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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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瑞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熙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恒熙為原告,嗣於變更原告為瑞福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5、47頁參照),核其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道南向北民權東路匝道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恒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9,200元(零件700 元、拆裝3,500 元、鈑金8,000 元、烤漆7,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至多願賠付原告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被告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其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益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7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該車已使用6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0元(計算式:700 元×10%=70元),再加上支出之拆裝3,500 元、鈑金8,000 元、烤漆7,000 元,合計共18,57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所屬維修場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所為之估價,應與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自堪以採信,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證據資料,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18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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