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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方奕閔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南山寺旁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返回前開停車場時,發現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W-2329號小客車)之車門角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鈑金凹陷及車漆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AGW-2329號小客車門角碰撞系爭小客車,蓋原告未曾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觀諸該照片碰撞點位置相差3公分之多,不能僅以碰撞點留存白色漆痕即認定為AGW-2329號小客車車門角所撞擊,況前開停車場為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不能排除遭其他車輛車門撞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原告發現該車左後車門鈑金凹陷及車漆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1,000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以AGW-2329號小客車之車門角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導致其受有修理費用21,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AGW-2329號小客車門角碰撞系爭小客車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遭毀損部位殘留白色漆痕,離地高度為29尺,而在前開停車場中,白色外觀之AGW-2329號小客車,停置在系爭小客車左側之停車格,其車門角離地高度為28.5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衡情日常生活中覆蓋白色漆面之物體比比皆是,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受到白色漆面之物體毀損,不能證明確係肇因於AGW-2329號小客車車門角碰撞所致;
況AGW-2329號小客車車門角與系爭小客車遭毀損部位之高度具有相當落差,AGW-2329號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後,能否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遭毀損部位,實有可疑,又倘若原告所陳稱:於警員前往丈量時,AGW-2329號小客車車內人員均已下車,承載不同,車身高度亦不相同等語為真,則AGW-2329號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之時,車內尚乘坐駕駛及被告等人,車身因承載重量而產生高低差異,與系爭小客車遭毀損部位之高度應更顯落差,何以能碰撞該遭毀損部位,是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受到AGW-2329號小客車右後車門角碰撞之事實。
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內容略以:「於光碟畫面時間2分處,被告站立在原告車輛前方,等待原告左邊車輛離開後,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
於光碟畫面時間2分4秒至35秒處,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左後車門有人下車,同時被告自右後車門下車,接著右前方有一女性下車,最後駕駛人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雖可證明被告於AGW-2329號小客車停置後,曾經開啟AG W-2329號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惟前開車門角是否因此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則無從定論。
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遭毀損,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上揭主張,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以AGW-2329號小客車車門碰撞系爭小客車遭毀損部位。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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